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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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正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056號),惟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正君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正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8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品超租車行」(公司登記名稱為岩寶有限公司)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電玩 小瑪莉 機檯1台、小瑪莉變異體彈珠小型機檯1台及小瑪莉變異體彈珠大型機檯1台,俾供不特定之人下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中電玩小瑪莉機檯之玩法為賭客自投幣口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每押注1次為5元,可押注1至
9次,如機器運轉至所押注之目標,可獲得彩金2倍至100倍,如未押中,則賭金歸零;小瑪莉變異體彈珠小型機檯之玩法為賭客自投幣口投入10元硬幣,每押注1次為1元至99元不等,然後啟動機器運轉,機器會顯示特定燈號,如賭客將彈珠彈射入對應燈號,則可獲得賭金2至10倍,如未射中,賭金歸機器所有;而小瑪莉變異體彈珠大型機檯之玩法為賭客自投幣口投入10元硬幣,每押注1次為10元以上,然後啟動機器運轉,機器會顯示特定燈號,如彈珠有4個連續號碼或4個水果連線,則可獲得賭金2至30倍,如未押中,賭金悉歸機器所有。嗣於102年11月20日14時20分許,經警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前述機檯共3台(含IC板3塊)及賭資1,730元,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以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復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警方在被告所經營之「品超租車行」內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檯3台、現金1,730元等物,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坦承: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品超租車行」之負責人,102年11月20日下午14時20分許,警方進入上址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檯共3台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電子遊戲機檯是放置在「品超租車行」後方的私人房間,辦公室通往私人房間的走道入口處有門簾相隔,警方沒有搜索票,應該不能進入;實際上伊也沒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或供給賭博場所,機檯是伊入股「品超租車行」時前股東點交給他,只是供小孩玩樂,機檯內才會留有些許銅板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品超租車行」(公
司登記名稱為岩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警方於102年11月20日進入上址後,扣得電子遊戲機電玩小瑪莉機檯、小瑪莉變異體彈珠小型機檯及小瑪莉變異體彈珠大型機檯共3台(含IC板共3塊)及機檯內之現金1,730元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機檯照片16張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5日訊問時,曾當庭繪製「品超租車
行」之內部隔間圖1紙(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77號卷第20頁),該內部隔間圖並先後經證人即當日前往查訪之員警 王俊智陳建安辛金財 證述其內容確與現狀相符等語綦詳,堪予採信。觀諸上述「品超機車行」內部隔間圖,以及本院自警方蒐證光碟所擷取之現場照片17張(附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44號卷103年8月7日審判筆錄之後),並對照證人王俊智、陳建安、辛金財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自騎樓進入「品超機車行」之玻璃門後,為擺放車輛之辦公空間,辦公空間最內側連結走道,走道與辦公空間以門板相隔,其上並掛有門簾,該走道呈狹長狀,兩側分別連結房間、廁所,走道盡頭處復掛有另張門簾,並通往擺設系爭電子遊戲機檯之房間(被告繪製之內部隔間圖標示為D,以下簡稱D房間),是以被告供稱: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均擺放在私人空間內乙節,並非子虛。
㈢警方於102年11月20日進入「品超租車行」時,並未申請搜
索票,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檯3台時,被告亦不在場之事實,另據證人王俊智、陳建安、辛金財先後證述:因為接獲線報「品超租車行」內有人打麻將,懷疑有賭博情事,遂決定過去查看,當時只是想先到現場查看,所以沒有申請搜索票,進入辦公空間最內側之走道後,左側房間(即被告繪製之內部隔間圖所標示之A,以下簡稱A房間)有一群人在玩撲克牌,後來警方又進入D房間,就查獲系爭電子遊戲機檯,因此請玩牌的人聯絡被告回到「品車租車行」等語明確,足認員警非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規定向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即自行進入「品超租車行」執行搜索、扣押,且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6頁)亦係搜索、扣押結束之後,始通知被告前來補簽,自不能逕認已合於同意搜索之要件。
㈣證人王俊智於本院103年6月5日訊問時,復具結證稱:「
(進入走廊之後,看見什麼?當天的情形為何?)進入的左手邊A房間看到一群人在玩撲克牌,桌上沒有看到賭資,我們接下來看其他房間有沒有人,右手邊的C房間是鎖起來的,接下來我們查看B、D房間,都沒有人,但在D房間看到三台電子遊戲機檯。」等語,證人陳建安亦證稱:「(從辦公空間通往走廊這其中有無門板或門簾相隔?)我們進入的時候,只注意辦公空間通往走道有掛門簾,門是開著的,所以沒有注意到員工休息室不得進入的告示。」、「(進入走廊之後,看到什麼?當天的情形為何?)進入的左手邊A房間看到一群人在玩撲克牌,桌上沒有看到賭資,我們再往底部走通往D房間有一個掛簾,掛簾撥開看到電子遊戲機檯,但都沒有人。」等語綦詳,再對照卷附本院自警方蒐證光碟所擷取之現場照片圖五,可知走廊盡頭通往D房間所掛之門簾甚長,如非刻意掀起門簾,實無從看見擺放在房內之電子遊戲機檯,且斯時僅A房間內有打玩撲克牌之數人,其餘處所並無人蹤,警方乃係自行四處走動、翻看,始查獲本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實已甚為明確。證人辛金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A房間內沒有查獲現金,警方便勸導房內之人不要再玩撲克牌,正欲離去之際,自走廊往左看,就看到類似賭博之電子遊戲機檯,便請玩撲克牌之人帶警方過去察看云云,洵非事實,無從憑信。
㈤「品超租車行」前半部之辦公空間,固可認屬公眾得進出之
處所,然辦公空間連結內部房間之走道,既有門板、門簾相隔,已明顯可辨其空間屬性之區隔,自不因當時走道通往內部之門板並未關上,即逕認員警能隨意進入。本案員警實施搜索時,既未持搜索票為之,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又係搜索結束後始經通知前來補簽,不能認係得其同意而為,斯時復無其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得逕行搜索之情況,員警竟仍擅自進入「品超租車行」內部之私人空間,四處走動並掀簾察看而實施搜索、扣押,自屬違法。再者,員警所得之線報乃該處疑有賭博,檢察官所訴追之刑法第268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等罪,其最重本刑均僅有期徒刑
3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保障之法益則為避免射倖投機之善良風俗,尚非重大,且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搜索票後再予執行,並無任何急迫或窒礙難行之處,員警卻捨此不為,明知並未申請搜索票,又未先行徵得對該處具有管領力之被告同意,即率爾入內走動察看,對於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之侵害,實不可謂之不大,如禁止使用此項證據,可使員警深切領悟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性,對於未來預防違法取得證據,將有相當效果,本院經衡量上開各節,權衡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與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後,認本案違法搜索取得之前述電子遊戲機檯3台及其內扣得之現金1,730元,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始符公平正義。
㈥再查,證人王俊智、陳建安、辛金財均具結證稱:「品超租
車行」外並無讓人聯想至賭博或電子遊戲場之招牌或告示,內部亦未見任何有關電子遊戲機檯玩法或賠率之公告,亦無兌換零錢或籌碼之設備,扣案之現金均係從機檯內取出,其他處所則皆未查獲金錢等情綦詳,實已與一般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情形迥然有別。再參以證人陳建安證稱:「(後來如何打開機檯取得機檯內的銅板?)我們通知被告回來請他打開機檯的鎖,是用被告提供的鑰匙打開,好像其中一台的所打不開,是用破壞的。」,以及證人辛金財證述:「…至於有一台(指電子遊戲機檯)打不開有用榔頭敲,但最後怎麼開的我不確定。」、「(對於被告表示電子遊戲機檯的玩法他也不知道,是跟做筆錄的二位警員一起研究機檯上的記載才知道玩法,有何意見?)我們問他一次投幣多少,他說一次要投10元,玩法大部分都是被告講的,其中有一台,被告及我們都比較不懂玩法的,我們就看機檯上的記載研究一下。」等情節,苟被告確實供給賭博場所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衡情當須定期取出機檯內之錢幣記帳,以結算營虧,然何以其持有之鑰匙竟無法順利開啟機檯取出銅板?又何以機檯玩法竟尚須與員警一起研究?本案復未查獲籌碼、帳冊、開分板等常見之經營賭博物品,亦查無恰在現場把玩機檯之人足資為證,對照證人辛金財所證稱:「(如果只是單純的賭博性電玩擺在那裡,你如何認定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以違反該條例移送?)第一、他有插電,第二、有投幣孔及退幣孔,第三、我們搖機檯裡面有銅幣的聲音,就這樣。」乙節,可知員警蒐證並移送本案時,恐忽略上開罪名中有關「經營」、「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自不能單以查獲地點擺設有電子遊戲機檯此一客觀事實,即逕推論被告必係供給賭博場所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至於證人辛金財證稱:「(就扣案的三台機檯,就算現場沒有指導玩法的告示或人員,一般人會知道如何玩嗎?)應該都知道,因為這種機檯已經流行很久了。」云云,核與其與被告所稱:其中一台機檯,因為不知道玩法,所以係研究機檯上之記載,再記載於筆錄之上情不符,要難採信,自亦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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