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宜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0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宜紘僅因與告訴人即其母親 周蕭秀枝 間存有民事訴訟糾紛,詎其不思理性解決、溝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7日12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2之住所,以手拍打及腳踹踢之方式,將上開住所大門之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8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向司法警察官告訴後,旋復撤回,即應生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該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又撤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撤回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者,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惟所稱應製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製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逕以未經告訴論,致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司法院院字第2292號解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0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5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之情形而言;惟若係起訴之必備要件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情形者,自毋須再行裁定命其補正,故告訴乃論之罪,既以告訴人合法告訴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若欠缺該必備訴之要件,且無從補正,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周宜紘與告訴人周蕭秀枝為母子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憑。而被告於102年5月17日,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
2住所,因告訴人遲未前來應門,被告即以手拍打及腳踹踢之方式,毀損該住所之門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蕭秀枝、證人即被告胞弟 周晉成 、證人 王弼鈞蔡三全 於警詢及偵訊時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券可稽。
㈡惟查,證人即處理員警 陳立泰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報警處理,伊於獲報後立即前往處理,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提出毀損告訴,確認告訴人欲提出告訴後,告訴人由其另一子周晉成陪同隨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但於翌日(即102年5月18日)中午某時許,告訴人前往上開派出所找伊,因伊尚未上班而未遇,待伊上班後即至告訴人上址住處,經詢之告訴人,告訴人表明因被告係自己的兒子,所以昨天作的筆錄不要往上送,伊有問其,到底有沒有要告的意思,其說的詳細字句伊記不清楚了,但是意思理解起來就是不要告了,所以伊就跟其說當作沒有發生這件事情,因伊是自行到告訴人住處,未攜帶簿冊,故僅以手機錄影,也不確定有無備份至隨身硬碟,然手機、隨身硬碟均已損壞,無法提出該段錄影,伊不確定有無將錄影播放給被告聽過,但伊有告訴被告,告訴人不告了,至102年6月中、下旬,周晉成來電詢問案件進度,伊有告訴其,告訴人說不告了,至102年6月28日周晉成協同告訴人表示對大門毀損部分要提告,因告訴人堅持提告,故伊幫告訴人製作筆錄,案件就移送出來,告訴人
102年5月18日說不告時,雖然隔著門,但看起來是可以自由陳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又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蕭秀枝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確有於
102年5月18日,告訴警察說不要告了,因為伊想係伊的兒子,所以不提告了。可是被告一直否認,伊就生氣,再去提告,並無因威脅、強迫而不提告之情形,伊係因為被告一直否認,說謊話,所以伊就生氣,故於102年6月28日再去提告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6頁至66頁背面),互核二人所述情節均相符,且證人陳立泰與告訴人及被告間,亦全無恩怨或金錢糾葛,殊無砌詞虛構上開證述之理,是證人所言堪以採信。此外,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6月16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化派出所102年5月
17日調查筆錄(告訴人周蕭秀枝警詢筆錄)、員警陳立泰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02年6月28日調查筆錄(告訴人周蕭秀枝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6至76頁背面、第83至86頁、偵查卷第4頁至4頁背面),則衡諸一般刑事案件流程,告訴人實無就相同內容製作二次筆錄之需求,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2年5月17日)提出告訴後,因念及被告為其兒子,故於翌日(102年5月18日)向偵查犯罪之該管公務員,出於自由意志撤回告訴後,又重行提告並製作筆錄等事實甚明。另揆諸前揭說明,縱司法警察人員未依法製作筆錄,然告訴人上揭撤回告訴亦應發生效力,因尚不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合法定程式,致影響被告之權益。況被告亦稱:承辦員警有播放該段錄影予伊觀覽,並告知伊告訴人不告了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是本件既為告訴乃論之罪,益足徵不得僅因公務員之疏失,而使被告處於無從舉措之浮動地位甚明。
㈢至證人即被告胞弟周晉成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知道母親有說不告了,但母親有跟警員說,會再考慮一下,隔日會至警局說確定的結果,故才有後續詢問並再提告之狀況,伊母親說話含糊,伊有叫母親102年5月19日再去派出所,有告知其他警員要提出告訴之意思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67頁至67頁背面),然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詢問,該派出所員警都已不記得告訴人有於102年5月19日表明要重新提告乙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88頁)。又撤回告訴為一訴訟行為,其行使不得附任何條件,一經合法行使,即不得再予撤回,是告訴人既已於102年5月18日向偵查犯罪之該管公務員撤回告訴,且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自無恣意反覆附加條件並再行告訴之理,至為顯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周宜紘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57條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既已於撤回告訴後始重行告訴,本件即屬告訴不合法,且已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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