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池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池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池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之集合式住宅社區前,見該址住宅社區對外進出之大門未關合,而認有機可乘,遂行進入並循警衛室後方通道至仍屬住宅一部之集合式住宅北側電梯間出入口前庭(兼社區住戶停放自行車處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油壓剪一支,以剪斷腳踏車所繫扣之鐵鍊鎖方式,竊取該社區住戶 丁信仁 所有之自行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八千餘元、廠牌:美利達、顏色:白色、車身烙印碼:AF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將該自行車牽離社區,並放置於其前揭所駕駛之小貨車內離去,且隨手將上開尖嘴油壓剪丟棄而滅失。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丁信仁因外出行經前開放置自行車之地點,卻未見其自行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洪池勇前揭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通知洪池勇到案說明,且經洪池勇帶同員警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前尋獲前開失竊之自行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信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池勇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信仁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一份、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暨翻拍畫面十九幀、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十五幀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整體而言,該樓梯間、電梯間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電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住宅屬建築物之一種,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由集合式住宅社區對外進出之唯一大門入內後,循警衛室後方住戶通行走道至該社區北側電梯間出入口前庭(兼自行車停放處所)行竊,而該電梯間出入口前庭乃附屬於該住宅社區,並供各住戶出入通行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空間等情,有該住宅社區現場勘察照片九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上所繪製之失竊現場平面圖暨現場概述在卷可按(見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一頁),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該住宅社區之電梯間出入口前庭,自屬該集合式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而為住宅之一部分至明;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時,係以其所有自行攜帶之尖嘴油壓剪一支為工具,剪斷繫扣在告訴人所有自行車上之鐵鍊鎖,該器具雖未扣案,然被告自陳係金屬材質,具有尖銳部位,長約二十公分,並有被告當庭繪製之草圖一份附卷可稽,且既能持以將鐵鍊鎖予以剪斷,顯見該器具應屬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侵入住宅此一加重竊盜態樣,已如前述,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並非構成要件事實之變更,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補充,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入屬住宅一部之電梯間出入口前庭,竊取該社區住戶之自行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而未招致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尖嘴油壓剪一支,雖屬被告所有供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其因剪斷繫扣於自行車上之鐵鍊鎖,而致所持用之油壓剪損壞,遂於駕車返回桃園途中已隨手丟棄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前開油壓剪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