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人 呂蕙如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昱志
張簡旭文 張誌忠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張芷瑄
李昇銓 洪瑞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陳堉書
賴宏宗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志淵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李子田 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理人 黃皇霖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蔡怡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民國103年7月
4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立法意旨可知,債務人本於程序選擇權,就債務處理程序得以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亦得透過當事人間協議,惟債務人多與於經濟、智識、資訊及地位上之弱勢,與由公正第三人居中促成之情形有別。原審指摘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01條之義務,然抗告人僅係於聲請更生時未陳報保險契約,如認抗告人欲不實記載,大可事前更改保險契約上要保人名義即可,況衡諸常情,豈會知道保單亦屬財產之一部分;又原審以抗告人為將其獲得政府補助據實以告,然查抗告人於前更生聲請時,即已陳報有上述補助款之情形,是抗告人並非故意隱瞞,懇請鈞院考量抗告人上述情節,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以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自該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達公允之程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該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條規定,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未經異議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宗,核閱上情無誤。
(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0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依據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受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經查,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100年5月20日)後即任職於中央研究院擔任採購助理,每月收入平均約33,908元,每月尚領取身心障礙津貼4,700元,是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8,608元(見本院101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38頁),而依抗告人前於103年6月25日本院103年消債執聲免字第11號訊問筆錄中自承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每月基本生活支出為房租8,000元、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50
0元、醫療費用500元、電話費400元、保險費1,853元、扶養費5,000元,總計每月16,753元(見上開卷宗第10
4頁),於每月支出後尚有餘額,是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原審誤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前二年(即98年4月起至100年3月)起算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受入,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本件抗告人自承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為1,32,034元,而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為693,600元(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38頁),是以抗告人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38,434元(計算式:1,132,034-693,600=438,434)。本件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總額為161,680元(見上開卷宗第211頁),已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抗告人自不應予免責。
(三)又抗告人雖以其非出於故意未將保險契約、補助金列入財產目錄中等語置辯。然查,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其薪資收入於100年10月後即調升為每月34,800元,並領有年終獎金,每月尚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700元,然抗告人就上開調薪及領有補助款項等節既未予以陳報,而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16日訊問抗告人時,抗告人始陳稱會將上開收入及保險契約保單內容列入財產,惟抗告人嗣仍置之未理(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更生事件卷宗),難謂抗告人非出於故意,堪認抗告人確實有未據實陳報等情,是抗告人上開情節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情節非屬輕微,自應為不免責裁定,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是以抗告人上開抗辯,委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不免責,從而,原審認定抗告人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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