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四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浩燃㈠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九十年十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浩燃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浩燃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三十九頁)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一百零一年聲搜字一八四六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四幀可資佐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九十年十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再予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此外,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惟其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有前述事由,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合法送達後,依法追訴即屬合法,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四號緩起訴處分書、一百零三年度撤緩字第二九三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條固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惟其所犯前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僅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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