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銘忠㈠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㈢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再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㈣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先後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以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劉銘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銘忠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一百零三年聲搜字第五八九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三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說明│備註│├──┼─────┼──┼──────────┼──┤│1│注射針筒│壹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沒收│││││級毒品所用之物││├──┼─────┼──┼──────────┼──┤│2│玻璃球│壹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沒收│││││級毒品所用之物││├──┼─────┼──┼──────────┼──┤│3│塑膠吸管│壹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沒收│││││、二級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