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之「於10
3年5月8日凌晨某時」,應更正為「於103年5月9日凌晨某時」,第19至23行之查獲經過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3年5月9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街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7時許,自願帶領警方前往前述租屋處搜索,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淨重合計1.97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788公克)、上開吸食器1組,再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其犯嫌堪予認定」,應補充為「且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毒品矯治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他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故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建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甚至數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然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皆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同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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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被告王建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10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亭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5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於100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8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103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5月9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街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在其上址租屋處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2.4300公克,淨重1.9790公克,驗餘淨重
1.97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34
331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情形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4300公克,淨重1.9790公克,驗餘淨重1.9788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建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4300公克,淨重1.9790公克,驗餘淨重1.97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甚明,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王建亭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品係玻璃球與吸管等物所拼湊而成,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該等物品之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並有該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