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代理人 吳佩軒 律師
劉韋廷 律師 方怡靜 律師相對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相對人 詹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參照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係因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原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股東僅得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方允許股東亦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此為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雖該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若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而與該規定意旨不符時,法院仍不應准許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詹文森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已委託代理人出席查閱抗告人100年度暨101年度之表冊,查閱完並未表示意見,亦未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102年11月14日之股東會否決抗告人公司之表冊承認議案,足認相對人詹文森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疑慮,無聲請選派檢查人的必要,其參與相對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僅係用以填補厚生公司自身持股不足法定持股數,惟其既得以少數股東權於前程序行使權利,於前開程序行使權利、表示異議,卻不行使,實已影響公司經營之安定,且有違禁反言原則。原審未查,僅以制式化將持股數列入股份總數計算,故相對人之聲請已難謂公允。
(二)又原審認定抗告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抗告人未備置表冊供相對人厚生公司查閱,惟抗告人已將相關表冊備置於顧問律師所,並邀請股東前往查閱,而主管機關對抗告人所為裁罰,係以抗告人未寄發表冊資料予相對人厚生公司,然公司法對表冊查閱之規定,係備置而非寄發,且抗告人已循救濟途徑,請求撤銷,然原審未查,實屬違誤。
(三)再者,兩造為堂兄弟,已因分家產爭議,涉訟至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正青為避免私人恩怨影響公司經營,遂委請顧問律師提供其設於台北市東區交通便利之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作為簿冊查閱場所,然相對人於查閱帳簿當日未親自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甚至知悉表冊不在抗告人公司下,仍故意於同日派員前往抗告人公司喧鬧,然原審未查有欠公允。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具有該條件外,尚應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有濫權。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即係為了滋擾抗告人,況相對人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幾億,然其投資予相對人僅2百萬元,不及資產1/6000,卻大費周章以公司資源委任律師,支出與上開投資顯不相當,實有權利濫用之嫌。
(五)又相對人聲請檢查項目為抗告人100年度、101年度之財務狀況,如相對人於原審不斷主張會計連續性,抗告人10
0年、101年度之財務報表,均係基於99年完整檢查後,衍生製成,若有認具有連續性之報表,仍有逐年受檢之必要,抗告人每年均須重複支出財會費用,是以抗告人每年支出勞力、時間、費用依法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監察人、股東會承認之表冊,均須再經法院檢查,實難令抗告人信服。又檢查人檢查之項目,應限於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為限,然原審未審酌相對人所提出檢查項目,相對人要求檢查抗告人借款原因、流向、用途等等,涉及相對人業務執行狀況,顯已超脫檢查人依法得行檢查內容,實已使抗告人曝露於營業秘密風險中。
(六)復以檢查人之檢查內容涉及公司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目,是否足夠專業以及公正客觀,對抗告人影響甚鉅。原審雖賦予兩造陳述意見機會,然抗告人舉出抗告人各事證,說明 張榕枝 會計師與相對人間關係密切,足以影響檢查事務公正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件相對人主張渠等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所持有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股份之股數分別為22,516股、17,812股,兩者合計約佔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4.03%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核與前揭公司法之規定相符。抗告人雖質疑相對人詹文森先於10
2年11月6日即查閱抗告人公司100年暨101年度報表,復未出席相對人102年度股東常會表達反對意見,應認對於該表冊無意見,應將相對人詹文森之股數云云。然查相對人詹文森雖於102年11月6日已查閱抗告人100年及10
1年度報表,惟相對人詹文森查閱後並未表示意見,是否即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詹文森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並無疑慮,尚有所疑。且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厚生化學股東簽到簿可知,相對人詹文森於102年11月14日股東會上係委託 黃福雄 出席股東會,然黃福雄並未代表相對人詹文森簽到,卻於同受股東 張陳麗容 委任處代表簽到(見原審卷第89頁、92頁),益徵相對人詹文森對該日當天股東會所表決之表冊已有疑義。況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限於表達反對意見之股東,其股份數始得列入股份總數計算之,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二)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已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亦即,股東須繼續1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而言,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抗告人主張其已依法將相關簿冊放置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作為查閱場所,並邀股東前往查閱等語,均與相對人基於股東身分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無涉。換言之,縱認如抗告人所言,其已依法將相關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確實向股東完全揭露,然倘相對人對抗告人業務項目及財產情況仍有疑義時,即難謂相對人於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調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何不合。況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亦因未備置公司章程、歷屆財務報表供相對人厚生公司查閱為由,而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科處罰鍰10,000元在案乙情,有該府103年3月1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在卷供參,足認相對人確有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明之必要,抗告人亦有容忍其檢查之義務,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要無可取。
(三)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查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專為損害抗告人權利之情節,且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已明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故該條項亦為前開持股比例、需由法院介入裁准、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限制,且依本條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
175條第1項但書,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相對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可言。至抗告人另辯以相對人此舉恐擾亂公司營運云云,惟選派檢查人既受上開稽核項目之限制,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受影響,是抗告人所辯亦無可取。
(四)又張榕枝會計師,其係畢業於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研究所,從事會計師審計業務迄今已逾20年,且現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前曾擔任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紀律委員會委員,現仍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檢查人輪值表登記之會計師,亦有多次擔任檢查人之職務,具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應屬允當。抗告人雖主張張榕枝會計師曾因多件民刑事案件,與代理相對人提出之友理法律事務委任關係頻繁,而友理法律事務所更長期提供相對人厚生公司法律服務,恐有洩露營業秘密之嫌等語。然檢查人僅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參與公司決策之權,且有相關會計法令及職業規範足資限制 諶清 會計師所取得之資訊,抗告人亦得另就檢查人之違法或濫權情形尋求救濟,抗告人自不得徒以臆測之詞認定張榕枝會計師與相對人所委任友理法律事務所有關聯,即有洩漏營業秘密之嫌,是以抗告人之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原審選任張榕枝會計師為檢查人,並已審酌其專長、經歷及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而裁定選派張榕枝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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