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煌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至九十年十月八日間,共向原告購買鋼材計鋼網八千四百零六點三五平方公尺、吊鉤四千五百支、墊片五包(起訴狀誤載為二包),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十一元。原告已將上該鋼材於臺南市崑山國民中學交付予被告收受,惟被告均未給付價金。為此,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前揭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價金計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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