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七PK」拾台、「七龍珠」貳台、「滿天星」叁台、「賽馬」貳台、「雙子星」壹台及「黑豹」壹台(均各含IC板壹塊,計拾玖塊)及硬幣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為『「七PK」拾台、「七龍珠」貳台、「滿天星」叁台、「賽馬」貳台、「雙子星」壹台及「黑豹」壹台』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