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①貳佰萬元②壹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①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②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①百分之二點七三五②百分之五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各自①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②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或等值之公營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合計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伍萬元,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其中①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②一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五計算。還本寬限期均為三年,自第三十七個月起開始攤還本金,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被告甲○○、丁○○及訴外人 鍾富松 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簽立保證書,以四百二十五萬元為限額,願對被告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戊○○就①二百萬元部分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②一百二十五萬元部分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約定書三件,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保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提出借據二件、約定書三件,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保證書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叁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①貳佰萬元②壹佰貳拾伍萬元自①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②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①百分之二點七三五②百分之五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各自①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②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