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計算壹日,票據號碼為七二七七四七、七二七七四八號本票上偽造之「 蕭素惠 」署押貳枚及警詢筆錄上偽造之「蕭素惠」署押及指印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在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嗣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上午四時五十五分許」、第七行「偽簽蕭素惠之署押二次」,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嗣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偽造蕭素惠之署押及指印共五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右揭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票及警詢筆錄所示偽造之簽名署押與捺印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