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處所不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然於九十二
年一月九日申請被告來台探親時,方知被告婚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入境台灣後,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遣送返回大陸地區,故無法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登記證影本一份、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結婚登記證影本一份、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然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申請被告來台探親時,方知被告婚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入境台灣後,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遣送返回大陸地區,故無法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因被告婚前曾來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遣送返回大陸地區,故無法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登記證影本一份、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詞,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境信栩字第0九二一00二四六五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與原告結婚後迄今已歷一年九月,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在在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