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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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明牌手冊壹本及簽單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聚眾賭博之規模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明牌手冊一本及簽注單十三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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