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順發」、「柏青樂」、「龍飛鳳舞」、「大舞台」各壹台,共肆台(以上均含IC板各壹塊,共肆塊)、代幣肆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有關:『設置電動機具「順發」、「柏青樂」、「龍飛鳳舞」、「大舞台」各一台等共六台電子遊戲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設置其所有「順發」、「柏青樂」、「龍飛鳳舞」、「大舞台」各一台等共四台電子遊戲機,而以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倒數第二行有關「扣得電動機具四台」之記載,補充為「扣得甲○○所有之前開電動機具四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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