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 姜仁 鎰」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