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明知臺北縣○○鄉○○段石崩山小段2之1、2之2地號旁海岸土地非其所有,屬於國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底,擅自僱工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施做擋土牆,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達2200平方公尺。嗣於同年6月12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始查悉上情。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5月21日提出之上訴書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要旨)。查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竊佔罪量處6月有期徒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顯有未審酌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得之鉅大不法利益之違誤,蓋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海岸線…回填總數大約700立方公尺(見於偵卷第26頁)」等語,相當於每車可載14立方公尺之大卡車50輛,每輛以1萬元計,被告至少可獲取50萬元之不法利益,又所謂「回填」則必先「挖取」相同數量之土方,如此一出一進,一出是原來之未污染之淨土,而一來即回填,以被告於93年間於桃園利用整地之機會「指使簡某人在現場負責計算台數並收取土尾單,若繳納現金,分平日、假日各由「彭」姓男子、 華某 之子收取,林某人則操作挖土機在現場將回填之廢棄物整平、壓實(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11256號緩起訴處分)」等情觀之,本件被告所回填者,依經驗法則,顯非原來之淨土顯明,且造成「原有海岸地形」之改變,所犯情節非輕,所獲不法利益甚為可觀,且被告於審理時並無悔意,然原判決僅量處6月徒刑,易科罰金僅18萬多元,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有輕縱之違誤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蔡明華 於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並引用起訴書所列證人即金山分局巡官劉宗鑫、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助理工程員林迪凱之證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8月26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70020907號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件資為證據,及說明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一有竊佔行為即屬成立,其後竊佔之繼續為違法狀況之繼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謀己之私利任意竊佔國有土地,蔑視他人財產權利,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竊佔國有土地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其向地方主管機關聲請施作安全設施工程遭拒後,為求經營其所有鄰地之餐廳安全而為施作土牆佔用系爭土地,並無盜採砂石或丟棄廢棄土方等行為,且施作時明知土地為他人所有,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竊佔之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稍嫌過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包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輕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