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就起訴之各項犯罪事實陸續進行準備程序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聲請人涉嫌重大,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遂於97年1月28日對聲請人諭知限制出境在案。茲聲請人稱其因於越南之投資合作事業,亟需於98年7月10日起10天內前往越南參加會議,否則將受有難以預期之損失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以越南文字書寫之文件及檢附之中文譯本觀之,縱使文件內容確屬實情,亦即聲請人於越南確有投資事業,惟以現今科技之發達,與客戶商討投資細節等事項,非不得以視訊會議進行,且聲請人亦可派任代理人前往洽商,仍有許多方式得以經營該等事業,要難認聲請人確有出境之必要。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郭惠玲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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