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58號
原   告 福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淑華
被   告  何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9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
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
14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13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福聯大樓
社區(下稱系爭大樓)內,依住戶規約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惟被告自98年1月份起即未繳管理費,迄至103年6月份止,
已積欠管理費31,44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共計31,44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樓頂平台損壞,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漏
水,不利居住使用,伊曾多次向先前之管理員反應,然迄今
仍未解決。系爭大樓於102年改選管理委員會後,即曾要求
伊繳納管理費,伊則寄發2份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大樓之樓頂
漏水,已造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毀損,清楚表達希望原告
修復樓頂漏水,並扣除屋內因漏水損壞修繕費用後,再行結
清管理費,然原告卻不予回應,顯然未善盡管理職責。因原
告未盡修繕之管理責任,故自98年1月起至原告將漏水問題
修復為止,應以此段期間之管理費半數作為損害賠償數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依法成立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
委員為王淑華,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
系爭大樓內,依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8年
1月份起至102年4月份止,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470元;自
102年5月份起至103年6月份止,每月之管理費則為500元,
每2個月收取1次,故自98年1月份起至103年6月份止,被告
共積欠31,440元之管理費(計算式:470×52+500×14=3144
0)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
規約暨管理辦法、系爭大樓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文、系爭大樓103年第二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102年及103年管理費繳費明細在卷為佐,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二)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1至3款
之規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而管理費
及公共基金之分擔基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又
收繳程序、支付方法,則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此有住戶規
約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訂定之標準,負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費繳費明細,自98年1月份起至103年
6月份止之管理費,被告全未繳納,且被告對於各期管理費
數額及積欠之期數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共計31,440元,核屬有據。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4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
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2期或積欠達3,000元以上,經15天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
。查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已如前述。而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管理費用
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
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受任人應
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
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
參照)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
,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
係。是被告辯稱系爭大樓有漏水情形,致系爭房屋屋內裝潢
受損而不利使用等情,縱或屬實,仍為原告管理系爭大樓之
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核屬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之內部問題及
自治範疇,被告自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議決處理改
善,然此核與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
關係,被告尚無從執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況被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房屋確有因系爭大樓樓頂漏水導致屋內裝潢受損
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損害金額即為各期管
理費之半數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是以,被告抗辯應以管
理費之半數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並以拒繳管理費作為督促
原告修復樓頂漏水問題云云,均非可採。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尚積欠自98年1月份起至103年6月份
止之管理費未繳納,則依前揭法條及住戶規約第17條第4款
等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計31,4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
份起至103年6月份止之管理費共計31,440元,及自103年4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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