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俊煒
被   告  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參
佰元計付,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計付,延滯第三個月以
新臺幣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交易,惟需另給付手續費,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全部繳付原告,或以循環方式繳付最低應
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
餘額以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之循環利息,並自
延滯日起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以40
0元、第3個月以500元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
為限。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消費款本金8,
9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第1項第3款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
償。為此,爰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單及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
竹北小字卷第12至38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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