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8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捌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
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另向中信銀
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中信
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
即應由原告承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