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李哲煥
被移送人 陸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62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哲煥、陸文傑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哲煥、陸文傑,於民國108年11
月1日1時5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因酒後互
有拉扯,被移送人均有受傷,案經民眾報案,移送機關認被
移送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
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
「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
,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
用。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本件依
卷附被移送人李哲煥、陸文傑之警詢筆錄,均否認有互相鬥
毆、關係人 賴紫琳 於警詢之證詞亦表示當時僅注意關係人李
心湄之不適,無暇注意被移送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互相鬥毆之不法行為,移送機關亦未再提
出補強證據,本件即乏證據證明可資審認被移送人有互相鬥
毆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