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羅隆村
被 告 林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7
年8月8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每月租金3,500元,水、電、
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被告僅交付押租金7,000元,其餘租金均未給付,迄108
年9月25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13月又16天,又系爭租約
到期原告已表明不續租,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乃依租賃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簽收單、建物所有權、房屋租狀賃契約書、收件回執、退件
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