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蔚華
何宇森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蔚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宇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蔚華、何宇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鍾蔚華、何宇森間就前揭毀損犯行顯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重事由: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從其規定。」查,本件被告鍾蔚華、何宇森行為時係年
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姚○○係民國00年0月生
,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少年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鍾蔚華、何宇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
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鍾蔚華、何宇森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解
決,竟任意以鐵棍敲毀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
璃、全車板金、引擎蓋、車燈、後視鏡等,行為實屬不該
,參以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扣案之鐵棍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毀損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
被告鍾蔚華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何宇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蔚華於民國108年4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載何宇森、少年姚○佑(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因與 楊桂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與何宇森、少年姚○佑基於毀棄
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南
路交岔路口,趁楊桂烽停等紅燈之際,下車持鐵棍敲擊楊桂
烽駕駛上開車輛之所有車窗玻璃、全身板金、引擎蓋、車燈
、後視鏡等部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桂烽。
二、案經楊桂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蔚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楊桂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同案少年姚○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鐵棍照片1張
。
二、核被告鍾蔚華、何宇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毀棄損壞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
姚○佑共同實施犯罪,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意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依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