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被 告 王俊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簽立消費性貸
款契約,向訴外人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又陽信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
定原告理賠陽信銀行212,03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
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
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