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李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房屋
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呆帳還款查詢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
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
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