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裕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巷口經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切確掌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坦承持有,並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切確掌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卷第5至6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15公克,驗餘淨重0.299
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879號被告邱裕清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鎮○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清(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巷口,自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幸子 」之成年女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015公克)後,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即在新北市○○區鎮○街○○○巷口經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1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裕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