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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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煒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煒傑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蘇煒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末行「得手」後補充「(已發還 楊素芬 )」,並補充為警查獲之經過「嗣於107年5月5日22時30分許,蘇煒傑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因騎乘自行車形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因其為詐欺案之治安顧慮人口且無法清楚交代自行車來源,乃經警帶返回所,復查詢自行車身之防竊烙碼非其所有,蘇煒傑始承認竊盜一事而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1」更正為「第1項」,並補充累犯之論述「又被告有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並已具狀領回,所受損害已獲控制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363號被告蘇煒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帶,徒手竊取被害人楊素芬之自行車(警政署防竊烙碼:Z0000000000號)1輛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煒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楊素芬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查獲照片5張,(四)上開自行車之查詢車主資料畫面翻拍照片,(五)台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六)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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