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匡嘉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起至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果園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在○○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心存僥倖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酒後騎乘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飲酒騎乘機車,幸未釀致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自陳業木工,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等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