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琮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被告王琮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翰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3月7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0、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2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琮翰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4月25日10時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琮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