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士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士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士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方士瑋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晚上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路口,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何明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何明純人車倒地,何明純因而受有右膝及雙前臂擦傷、右手掌淺撕裂傷等傷害。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士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明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
107年度他字第2676號卷,下稱他卷,第28頁;107年度偵字第1999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第25至26頁、第29至40頁,偵卷第13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乃為一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當無法推諉不知,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在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2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以維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參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肇事後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但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和解而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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