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馬宣德 再審被告 游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8年12月3日108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審理過程中未查證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再審被告之真意,亦未就本案事實傳訊再審被告出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應已違背法令。故承審法官既已違背法令而為裁判,亦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不受侵害之規定等語,爰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在聲請再審狀上雖援引民法第16條、憲法有關訴訟權利保障等規定,但除了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外,並無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葉作航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韋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