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温淑惠之犯罪所得青木瓜玫瑰四物飲及桂格天地合補膠原蛋白玫瑰四物飲各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機車」,補述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284號被告温淑惠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淑惠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 潘儒韋 所管理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見貨品架上所擺放之青木瓜玫瑰四物飲及桂格天地合補膠原蛋白玫瑰四物飲得為自己飲用,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8分,在上揭便利商店內,徒手拿取貨品架上之青木瓜玫瑰四物飲及桂格天地合補膠原蛋白玫瑰四物飲各1罐藏放在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後至櫃臺結帳生活泡沫綠茶1瓶而將未結帳上揭商品即離去商店之方式,竊取潘儒韋所管領持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潘儒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淑惠固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及在便利商店內購物之女子為伊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可能是當時忘記結帳云云。然被告竊取上揭商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潘儒韋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攝照片8張及結帳生活泡沫綠茶電子發票附卷可稽。而觀卷附監視錄影翻攝照片,被告於拿取貨架上物品放入手提置物袋時,仍不時往櫃臺方向張望,併參卷附當日被告有至櫃臺結帳生活泡沫綠茶之發票,被告前揭所辯其是因忘記結帳等情,要難採信。是被告有竊取上揭商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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