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請人 葉如珍 相對人 葉儒宗
陳福榮 陳水福 陳昶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昶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儒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福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水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78,121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秦建華┌──────────────────────┐│附表一(訴訟費用總額:78,121元)│├──┬────┬──────┬───────┤│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之訴訟費││││即訴訟費用分│用金額││││擔比例││├──┼────┼──────┼───────┤│1│葉如珍│16924/30839│42,872元│├──┼────┼──────┼───────┤│2│陳昶霖│13615/30839│34,490元│├──┼────┼──────┼───────┤│3│葉儒宗│100/30839│253元│├──┼────┼──────┼───────┤│4│陳福榮│100/30839│253元│├──┼────┼──────┼───────┤│5│陳水福│100/30839│2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