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3
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政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13時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家樂福賣場3樓酒區賣場內,將數瓶威士忌酒攜往
2樓清潔用品區,持該賣廠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起訴書誤載為水果鉗子,應予更正),剪斷威士忌酒防盜磁扣後,竊取 格蘭菲迪 12年威士忌2瓶、 格蘭利威 12年威士忌2瓶(總價值新臺幣3,136元),得手後將威士忌酒藏放在隨身包包內,並將威士忌酒空盒放回3樓,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賣場安全課課長 馬文忠 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
二、案經馬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政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福公司告訴代理人馬文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與贓物照片共16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破壞告訴人所有之威士忌酒防盜磁扣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且可用以剪斷防盜磁扣,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格蘭菲迪12年威士忌2瓶、格蘭利威12年威士忌2瓶,均業經警發還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馬文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雖為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係告訴人之賣場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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