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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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被告薛玉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聲字第5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之罪刑,再由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玉龍於警詢及偵│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之事實。│││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紀錄表各1份│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