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靖騰 (即 郭弘澤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靖騰(即郭弘澤)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靖騰(即郭弘澤)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程序裁定及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免責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清算事件、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清算執行事件、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免責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債務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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