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9號聲請人偉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宗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
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一節,有聲請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之股東臨時會業於103年3月17日選任張宗利為清算人,並由張宗利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亦有本院103年4月7日新北院清民事季103年度司司字第
162號函、聲請人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第48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62號卷查明屬實,亦為可信。故聲請人雖經廢止登記而進行清算,惟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公司法人格存續,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張宗利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於聲請狀贅引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為其聲請依據,並誤載請求事項之聲明為「請准裁定聲請人偉豐盈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宗利君 (即偉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破產」(見本院卷第
3頁)。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到庭調查釐清聲請之真意,聲請人雖未派員到場,惟具狀表明聲請人及聲請破產之對象均為偉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資料要無不合,故本件應係偉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而非清算人為公司聲請)破產,應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張宗利前向本院聲報為聲請人之清算人,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依法造具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進行清算後,查知聲請人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0元,亦無其他債務人積欠聲請人款項。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8條、第327條規定,自102年7月31日起至102年11月
5日止,3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後,查悉聲請人之債權人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金額共計50萬元。足見聲請人之資總產總額不足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於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1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所陳報之財產總額為0元,及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50萬元稅捐債權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
7至10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臺中關、高雄關、基隆關、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詢,均查無聲請人有欠稅資料或違章紀錄,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7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7月24日北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3年7月21日中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7月24日高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7月22日基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3年7月22日北稅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7月22日北監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27頁),堪認聲請人迄今並無積欠任何稅捐債務,非但無多數債權人,更無聲請人所指稱之債務存在。至聲請人之積極財產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0、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悉聲請人近3年均無所得資料,尚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筆(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惟聲請人主張該筆土地業以150萬元代價售予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筆土地登記謄本查明現土地所有權人確為聲請人所陳報之買受人而非聲請人無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亦堪認聲請人現已無任何積極財產可言。聲請人復自承稅捐債權50萬元僅是估計,現並未發生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8頁)。準此,依據聲請人陳報之內容及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難認聲請人現有債務存在,核與破產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聲請破產必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實體要件不符。況聲請人查無積極財產,無法構成破產財團,揆諸前揭說明,縱有債務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羅尹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