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桂因選任辯護人徐志明律師
薛煒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3年度易字第8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桂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桂因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董溫錫 妹為鄰居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然斟酌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極為嚴重、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書立不再為類似行為之聲明書,因而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同意由本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乙節,並有本院民國10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聲明書等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39-42頁),是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日後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事項、及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如附表編號
2所示履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應履行事項│依據│├──┼────────────────────────┼────────┤│1│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告訴人│刑法第74條第2項│││,其給付方式為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所指定│第3款│││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帳戶資訊: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董溫錫妹 。││├──┼────────────────────────┼────────┤│2│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刑法第74條第2項│││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第5款│││義務勞務。││└──┴────────────────────────┴────────┘--------------------------------------------------------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352號被告董桂因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桂因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公寓樓梯間,因不滿與其同為該公寓住戶之董溫錫妹(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公寓1樓整理資源回收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董溫錫妹,致董溫錫妹受有頸部擦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溫錫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董桂因於警詢、偵│伊有毆打告訴人董溫錫妹之事│││查中之供述│實。│├──┼──────────┼─────────────┤│二│告訴人董溫錫妹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林│其聽到告訴人在叫,轉頭即看│││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到被告一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證述│,一手用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之事實。│├──┼──────────┼─────────────┤│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103年1月29日乙種診斷│傷害之事實。│││書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劉東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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