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20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88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1448公克),雖為被告因另案經警偵辦而查扣,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毒品為被告本件施用後所剩,難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被告張育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㈠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5月13日止;㈡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上開緩起訴部分,則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因徒刑改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華福街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㈤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為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重要證物(現由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8533號偵查中),宜由該案為處理,為免處於證據滅失,致使該案件無從調查之情事發生,是本案不為沒收宣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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