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敏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壹點柒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
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敏雄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11月
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為前開案件效力所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經同法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於88年間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袋(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1.7820公克;驗餘總淨重1.7818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偵查卷第27頁),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包裝袋4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審易字第2486號卷附10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就其所犯前開犯行具體求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度,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上開本院卷附10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