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3
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德侵入住宅竊盜、踰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文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7年簡字第90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0日13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及鐵撬1把,翻越 楊福星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之窗戶(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侵入其內竊取該住處內楊福星所有之新臺幣1萬4,800元、越南盾357萬4,000元、黑色皮夾1個、紅色長夾1個、護照
M本、HTCNEWone手機1支、耳環3副、戒指2個及K金項鍊1條,得手後又以上開電鑽1支及鐵撬1把,將該處大門門鎖螺絲鬆開並撬開門鎖,欲自該處大門逃離,惟因獲悉附近鄰居已報警處理,乃翻越原先侵入之窗戶逃離,並爬進 陳曉菁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2樓陽台躲藏,嗣經警方接獲該處鄰居 王建燁 報案後到場處理,循線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電鑽1個及鐵撬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福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文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福星、證人即王建燁、陳曉菁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查獲現場暨扣案工具、贓物照片共計20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電鑽1支及鐵撬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翻越告訴人住處窗戶後侵入其內行竊部分,係構成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違誤之處,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909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於本案係以攜帶兇器並翻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住宅內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能力、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之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大致坦承犯行,本院審理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電鑽1支及鐵撬1把,雖被告自始供承係其所有攜帶至行竊現場之物,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竊盜行為完成後,曾持以鬆開門鎖螺絲及撬開門鎖以便打開大門逃離現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持以作為本案行竊工具使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