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二號
原告捷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德福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参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参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Biocompatibles廠牌之冠狀動脈血管支架一批,經議價後同意其中Coronarystent(HTP)十五支,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共三十三萬元;另Coronarystent(HTX)二十一支,單價為一萬八千元,共三十七萬八千元,貨款金額含稅總計為七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原告於同年六月一日依約將貨品運送予被告收受後,被告本應於同年八月一日付款,惟期限屆至並未見其清償貨款,經原告函催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前清償貨款,惟仍未見其履行,故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醫療器材僅適用於特定疾病,銷售量不大,再加上商品有保存期限,故基於成本考量,被告不可能以一次買斷的方式,向原告購買如此數量非少,且屬冷門醫療商品,原告於訂貨單上載有「買斷」,並非伊購買之意。原告雖開立九十三年五、六月份之統一發票,但因原告可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銷貨退回證明或折讓單,並不因簽發統一發票即可供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被告受領標的物之真意,係原告以寄賣方式將貨品寄送到被告處所,再按實際銷貨數量結算付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貨款即為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受領原告交付之Biocompatibles廠牌之冠狀動脈血管支架,其中Coronarystent(HTP)十五支、Coronarysten
t(HTX)二十一支後,及面額為七十四萬三千四百元之統一發票一紙;㈡原告於同年十月四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給付貨款,催告函於同年十月五日送達予被告;並有訂貨單、統一發票、送貨單、催告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上開貨品之法律性質為何?茲分述認定之理由於下。
四、兩造之交易過程,係先以電話聯絡後,原告依被告傳真之貨品規格、名稱及數量,寄送予被告收受,此有被告之訂貨單影本在卷可稽。徵諸訂貨單上已載明「德福萊公司傳真至捷華公司-黃小姐〈〈訂貨單〉〉」之意旨,且針對貨品名稱之數量及明細均已記載詳明,業據兩造確認屬實,足見渠等對於所交付標的物之約定已具體特定之情。其次,原告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同時,亦寄送記載Biocompatibles廠牌之冠狀動脈血管支架,其中Coronarystent(HTP)十五支、單價二萬二千元、共三十三萬元;Coronarystent(HTX)二十一支、單價一萬八千元、共三十七萬八千元,銷售額合計七十萬八千元,營業稅三萬五千四百元,總計價金含稅為七十四萬三千四百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兩造全部之交易過程觀之,原告依據訂貨單所記載特定標的物之規格、數量,連同詳細記載標的物單價、總價及營業稅額,且供銷售貨品及記帳憑證用之統一發票,寄送予被告,於交易常態上顯足認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有一定的認識。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對於本件交易模式所呈現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知之甚稔。惟其於受領標的物、統一發票及原告所寄發之前開催告函時,俱未提出其曾表示異議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故被告抗辯本件交易係屬寄賣性質,即難認有據。
五、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三聯式之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之用,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寄送貨品及統一發票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有明確的認識,且對原告價金催告函置若罔顧,參以買賣標的物曾由被告銷售其中一部分,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但已逾有效期限,無法再以現況利用,亦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出貨單六紙及銷貨單一紙存卷可憑,足認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而被告主觀上應有享受標的物之利益及負擔其危險之真意,至為顯然,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交易行為係屬買賣契約之情,洵屬有據,至堪採信。
六、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醫療器材僅適用於特定疾病,銷售量不大,再加上商品有保存期限,故基於成本考量,並無買斷之必要云云,此或為原告買賣動機、或屬市場供需所考量之因素,核與兩造已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涉,自難執事後滯銷之結果,溯及變更原契約之性質,進而影響交易安全秩序。其次,被告辯稱得以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出具銷貨退回證明或折讓單之方式,使原告不因銷售貨單而負擔給付公法上稅捐義務,故該紙統一發票不得援為買賣契約之證明云云。惟銷貨退回證明及折讓單均屬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對於已銷售貨品,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時,買賣雙方應提供何書據作為記帳憑證,以為核計營業稅額之參考,殊未因此具行政法法規命令性質之規定,得援為變更已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性質之依據。此外,被告對其所抗辯本件交易過程係屬寄賣性質、被告對於銷售貨品數量曾與被告結算及兩造間寄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變態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七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尚未清償,故原告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洵屬有據。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致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催告函於同年十月五日送達予被告,復有掛號郵件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前揭買賣價金之利息,於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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