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洪佩琴 ,婚後原告工作所得均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九○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即係原告出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於八十六、七年間北上謀生,因事業起落致無 顏常 與妻女聯絡,終致斷絕音訊,其後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罹患心臟疾病、高血脂症及高尿酸症等病而住院治療,且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更引發腦中風併右側偏癱瘓,從此喪失工作能力,貧病交迫,並人仰賴友人照顧始免病死街頭。嗣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原告為辦理殘障手冊而申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持離婚判決為離婚登記。原告無任何財產,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九○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兩造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不動產即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離婚後,法定財產關係亦因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告毫無家庭責任,未曾給付被告生活費用,原告又揮霍無度,離開家庭長期在外與其他女人暗通款曲,棄家庭於不顧,被告無法忍受,始向鈞院起訴請求離婚,並經鈞院判決離婚確定。上開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及基地係被告與女兒洪佩琴從事美髮工作省吃儉用所購得,兩造離婚,原告未曾負擔家計,並經常伸手向被告要錢,原告未盡到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原告於七十五年間因詐欺罪服刑完畢出監,向被告佯稱要開計程車,被告即向胞兄借款五十萬元,並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詎原告不外即將計程車出售,藉口至台北找工作,自此即不常返家。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因腹膜炎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手術出院返家,原告又回家要求被告拿錢給伊做生意,被告被吵得無奈之下,只好坐輪椅由原告推著向鄰居 陳美華 借三十五萬元給原告,尚欠三十二萬元迄未返還陳美華,目前被告尚欠訴外人 劉瑞霖 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欠陳美華三十二萬元,此債務應自被告之財產扣除,以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又原告自兩造婚後未盡家庭責任,不負擔家庭生計,對家庭毫無貢獻,如准許原告之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對被告顯失公平,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 張其 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及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離婚,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確定,聯合財產關係因而消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八七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離婚確定,自有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計取得㈠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九○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九九(七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登記),土地現值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㈡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登記),房屋現值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元。㈢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登記),土地現值七十九萬二千元。㈣坐落雲林縣○○鎮○○段二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房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房屋現值為七萬六千五百元。分別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財高稅資字第○九三○○七一六一四號函附之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房屋係被告基於贈與之原因而取得,係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綜上,上開㈠、㈡、㈢之土地及房屋現值合計為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
五、被告抗辯於婚因關係存續中,尚欠陳美華三十二萬元,欠劉瑞霖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此債務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以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經查,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向其胞兄劉瑞霖借款五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上○○○區○街○○巷○號二樓房屋及基地為劉瑞霖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瑞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雖劉瑞霖借款予被告並未書立借據,且劉瑞霖證述有約定按銀行公告利率計算利息等語,與被告陳述:沒有約定利息等語,略有齟齬,惟按劉瑞霖與被告係兄妹,衡情,兄妹間借款五十萬元未立借據,尚與常情相符,又其二人就借款迄今未付利息、未還錢、提供房屋及土地設定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一節,證述大致相符,況如未有借貸關係,被告實無必要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提供其所有房屋及土地為劉瑞霖設定抵押權,是被告抗辯:婚後尚有積欠劉瑞霖五十萬元之債務等語,堪予採信。至被告抗辯尚欠劉瑞霖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云云,就四十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八元部分,未能舉證以證明之,自不足採取。又被告抗辯尚欠陳美華三十二萬元,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云云。經查,證人陳美華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認識被告,以前住○○區○○路,被告開美髮店,我常去那裡洗頭,我與被告是十幾年的朋友,因被告生病開刀,向我借三十五萬元,他先生有來照顧他一陣子,之後被告說原告要去台北開店沒錢,向他要三十五萬元,所以才向我借,借錢時沒有看到原告,是被告單獨跟我借的,被告說生病期間原告有照顧他,他很感動,所以他向我借錢讓他去做生意,借款是用現金當場給的,沒有算利息,也沒有付利息,沒有簽收據或借據,被告說有錢就要還我,我有曾經多次向被告要錢,她先還我三萬元,到目前為止還欠我三十二萬元,大約是八十六年四月間借的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經本院隔離訊問時陳稱:當時我開刀,我開刀第三天,原告就向我說再給他一次機會,要我向陳美華借錢,我開刀期間,原告只照顧我一兩天,並和我女兒洪佩琴計較照顧時間之長短,原告用輪椅推我打電話去向陳美華借錢,陳美華把三十五萬元交給我女兒洪佩琴,洪佩琴還罵我為何要借錢給原告,當時沒有寫借據,沒有約定利息,陳美華有向我要過,之前有借比較小額的,都有還,這三十五萬元我只還三萬元,我說等到我保險到期領到保險金再還給他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陳美華間之借貸關係並未書立借據或其他憑證,就金錢之交付,陳美華係稱當場給付,惟被告稱係陳美華交由洪佩琴轉交;陳美華稱:被告說生病期間原告有照顧他,他很感動,所以他向我借錢讓他去做生意等語,惟被告則稱:開刀期間,原告只照顧我一兩天,並和我女兒洪佩琴計較照顧時間之長短,原告用輪椅推我打電話去向陳美華借錢等語,二人所陳述借款情節尚有出入,況借款迄今近八年,被告僅於初期分次返還三萬元,餘三十二萬元迄未償還,與常情亦有違悖,復無其他書證以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尚難採信,是被告抗辯:尚欠陳美華三十二萬元,係婚後債務應予扣除云云,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績中所取之上開土地及房屋現值合計為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五十萬元後,尚剩餘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平均分配之金額為九十四萬九千八百十四元(0000000/2=949814)。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明有文。被告抗辯:原告自兩造婚後未盡家庭責任,不負擔家庭生計,對家庭毫無貢獻,如准許原告之請求平均分配乘餘財產,對被告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除分配。經查,原告於兩造結婚後,未曾分攤家庭費用,未盡家庭責任,且於十年前無故離家,未曾與家人聯絡,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使被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應由原告一方負責,經被告向本院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七八七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洪佩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於八十六、七年間,原告因北上謀生,因事業起落,無顏常與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心臟病等疾病住院治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因腦中風併右側偏癱瘓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然查,原告婚後於大約六十八年間即未與被告及子女洪佩琴同住,因被告從事美髮工作,導致洪佩琴自幼四處寄居親戚家,原告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等情,亦據證人洪佩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告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罹患心臟疾病、高血脂症及高尿酸症等病而住院治療,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更引發腦中風併右側偏癱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惟被告自承自八十六、七年間即離家北上,並與被告失去聯絡,原告先棄家庭於不顧,自不得以離家後罹患疾病而解免其對家庭之責任,又兩造之婚姻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開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後即當然解消,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罹病一事,與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已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取。本院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存有財產,復因離家出走,未盡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義務,導致兩造婚姻出現破綻,經本院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一方之事由,是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對於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本院認應調整原告之分配額,並依原告未盡家庭、婚姻責任之程度,及被告對家庭之貢獻程度較高,認應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為四十五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部分,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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