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餘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各一部,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支及不詳工具,至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戊○○○瀕臨旗山溪邊之牆垣處,二部將機車停放在牆垣邊後,攜帶上開鐮刀及不詳工具攀爬踰越該處牆垣而進入戊○○○園區內,竊取活動式之馬達一部,及以不詳工具剪下竊取機器上之電纜線共約十五公斤。其間,該戊○○○駐衛警辛○○巡邏糖廠廠區時察覺聲響,乃聯繫戊○○○駐警隊長庚○○及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警,同時循聲尾隨,聽聞有人行至牆垣邊,將馬達一部及電纜線十五公斤拋出圍牆外,脫離戊○○○之監督管理權限而得手,繼之二人攀爬牆垣至戊○○○外之際,經前往追捕之旗山分局旗尾分駐所警員乙○○,將已逃出戊○○○圍牆外之己○○當場逮捕,並於己○○手上扣得一包物品(內有遭其二人竊取得手之馬達一部及電纜線十五公斤,已由被害人戊○○○領回),另名男子則趁隙脫逃,且現場停放有機車二部,其中一部機車上有鐮刀一支(未扣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餘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戊○○○瀕臨旗山溪邊之牆垣處為警查獲,當時有二部機車在旁,扣得一包物品,內有馬達一部及電纜線十五公斤及鐮刀一支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右開竊盜犯行,辯稱:其係至該處河邊撿拾保特瓶而經過該處圍牆邊,正遇一名男子行經該處將一包物品丟在路上,遂將之撿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餘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戊○○○瀕臨旗山溪邊
之牆垣處為警查獲,在其手上扣得一包物品(內有馬達一部及電纜線十五公斤),另現場有機車二部,其中一部機車上有鐮刀一支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本件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警員乙○○、證人即戊○○○駐警隊長庚○○及隊員辛○○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三月十日審理筆錄),堪認屬實。
㈡被告否認有右開竊盜犯行等語。
⒈證人辛○○證稱:當天是傍晚,還有些光線,伊在戊○○○內巡邏時,看到東西
往圍牆外丟,有人影往圍牆外跳,且聽到圍牆外有丟東西墜地的聲響,於墜地聲後,同樣方向接著有聽到兩個人在廠外聊天的聲音,並看到廠外有一個人影,但為免驚動對方,並未接近,與之有相當距離,且離遠一點打電話聯絡駐警隊長、警察支援,準備分別從廠內外包抄,在等待支援的十五至二十分鐘間,仍持續在廠內聽著有兩個人說話的聲音,但聽不到談話內容,亦不能分辨說話的聲音,後來沒有說話聲音,五分鐘後就聽到警察喊不要動的聲音,且從圍牆縫隙看到警察抓住某人,就從廠內跳越過圍牆到廠外,被告在現場,已被警察抓住,現場有二台機車,還有一包東西,裡面有馬達、電纜線,其曾是廠內維修人員,認得該部馬達是廠內抽水用之物,活動式的,移動就可搬走,其上有記號,電纜線則是裝在工廠內之機器上,廠內使用電器設備所用,係遭人以工具剪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三月十日審理筆錄);另證人乙○○證稱:伊接獲戊○○○報警後,立刻自旗山溪趕至現場,與駐警分別從廠內外包抄,到達距離戊○○○瀕臨旗山溪邊之圍牆現場約二十公尺處時,看到糖廠圍牆外有被告及另外一個人,二人相距三至五步,被告距離現場之二部機車約有三至五步,當時該二人未見到伊,伊當時穿制服且配槍,快接近時,另一個人發現伊後立刻逃逸,伊喊「不要跑、不要跑,再跑就開槍了」,仍遭逃逸,被告嚇一跳仍站立在當場,手拿一包東西,裡面裝有馬達一部及電纜線十五公斤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筆錄)。
⑴由證人乙○○所證,被告為警查獲之現場有一包內裝馬達一部及電纜線十五公斤
之物,均為戊○○○內之物,則上開之物係取自為戊○○○之物甚明。關於當時該包物品為警查獲時係由被告拿取在手上一節,業經證人乙○○證述綦詳。而被告固然辯稱:該包之物原係在地上,係證人乙○○取交其手持拍照等語;惟被告前曾辯稱:其行經該處圍牆邊,正遇一名男子行經該處將一包物品丟在路上,遂將之撿拾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前後所辯已有歧異,故其辯詞大有可疑。況被告前所辯稱將該包物品撿拾之語,與證人乙○○所證被告查獲時係將之拿取在手上等語,核屬一致,益足證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手上確實拿取該包物品,故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手上拿取一包內裝馬達一部及電纜線十五公斤之物,堪予認定。
⑵次互核證人辛○○及乙○○所證,證人辛○○自戊○○○內察覺有自廠內向圍牆
外丟東西及有人影往廠外躍之跡象,且聽聞廠外有東西墜地聲,又聽聞廠外墜地聲處持續有二人談話之聲音長達十餘分鐘;隨後,證人乙○○抵達圍牆外現場抓捕,於此時間密接之情形下,顯示被告即為證人辛○○自廠內所聽聞二名談話者之一。再者,證人辛○○所察覺自糖廠內向外丟東西及人影往廠外之跡象,與隨後所聽聞廠外東西墜地聲及談話聲之處,係同一方向處所;此外,隨後當場在圍牆外經警逮捕被告,並在被告手上扣得屬於糖廠所有之馬達一部及電纜線十五公斤,足見被告係證人辛○○所見自糖廠內向外丟東西及往廠外躍去之人影之一,而該包內裝有馬達一部及電纜線十五公斤之物,即係遭人自廠內向廠外丟擲而墜落在廠外地上之物,又以東西墜地聲與向糖廠圍牆外越過人影間之密接,足認該丟擲物品係該人影所為,亦即被告係為該丟擲物品之人之一。
⑶再觀諸證人辛○○所證,人影係自廠內躍向廠外,有二人談話聲音;且證人乙○
○接近查獲現場時,見有被告及另名男子在場,二人相距三至五步,另有機車二部,與被告相距三至五步,核諸上開二名證人所證情事並無矛盾,且以被告與該人及機車相距距離之接近,顯見此二人確實係相識,且係騎乘機車同行至該處,並有交談之現象,故自糖廠內向外丟東西上開物品及往廠外躍去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另一人至明。
⑷復審諸被告與另名男子將該包物品自廠內丟至廠外後,二人亦自糖廠內越過圍牆
躍至廠外,且廠外停放有二部機車,顯見被告與另名男子係騎乘機車至戊○○○瀕臨旗山溪邊將機車停放該處後,自該處圍牆攀爬踰越圍牆進入糖廠內竊取物品。繼由所扣得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有以工具剪開痕跡,亦見被告與另名男子係持尖銳狀可切割之工具以剪開竊取電纜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固在二部機車中之一部上尋得鐮刀一支,以鐮刀之尖銳及鋒利確可供切割工具使用,但參諸有另名男子已逃逸,其是否攜帶其他可供切割之工具,並未可知,故尚未足認被告及該名取之。
⑸至被告辯稱其係至該處撿拾保特瓶、廢鐵等語。惟戊○○○瀕臨旗山溪邊圍牆外
,係香蕉園,並未有何保特瓶、廢鐵可供撿拾,且未見有任何被告撿拾之物在現場及附近一節,業經證人辛○○、庚○○及乙○○證述在卷,故被告所辯自有可疑。此外,被告對於其所辯此節,並未有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與另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各一部,持鐮刀一支及不詳工具
,至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戊○○○瀕臨旗山溪邊之牆垣處,攜帶上開鐮刀及不詳工具攀爬踰越該處圍垣而進入戊○○○園區內,竊取活動式之馬達一部及以不詳工具剪下竊取機器上之電纜線共約十五公斤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在旁之機車上有鐮刀一支,係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審諸足供剪開切割電纜線之工具,顯係尖銳狀且質地堅硬始可為之,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亦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本件被告及另名男子持上開鐮刀及不詳工具竊取馬達及電纜線,自屬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竊盜。又糖廠外圍牆係屬防盜所用之牆垣,被告及另名男子翻越入內竊盜,係屬踰越牆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再被告之竊盜行為,既尚有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公訴人認僅構成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尚有未洽。又被告與另名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其素行不佳,卻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不思悔改,且其現年三十六歲,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紀,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欲,率爾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復於犯罪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毫無悔意;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上開所述之鐮刀一支及不詳工具,固為供被告與另名男子二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被告未承認係其所有之物,且未扣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另名男子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鎮○○路○○○巷公墓旁檳榔園內,竊取甲○○所有之檳榔約二十公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與本件被告前揭起訴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此部分竊盜犯行,迭經被告否認在卷,且同案被告丙○○亦否認有為此竊盜犯行(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筆錄),至證人即被害人甲○○僅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抵達其所有之位於高雄縣○○鎮○○路○○○巷公墓旁檳榔園內,發現地上有檳榔已被割下成堆在地上,看到一名身著紅背心、另一名身著黑背心之男子,二人共騎一部無牌照機車要離去,二人表示要撿廢鐵,不久,再見該名身著紅背心者騎一部有牌照機車過來,其稱要撿廢鐵,身著紅背心者係照片中之人(指警卷中被告照片),身著黑背心者係(指警卷中丙○○照片)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則由證人甲○○上開證言,即使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在之處,有遭人切割下之檳榔約二十公斤。然若謂可能係被告所竊取;但抑可能係他人所竊取,被告正巧行經該處;抑或可能係他人所竊取,被告至該處收受贓物等,均不無可能。則依此情,上開時地所在之檳榔是否係被告所竊取,即有可疑,尚難逕認係被告所為。是以,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被告論罪科刑部分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銘珠法官林瑋桓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