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翠華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利 訴訟代理人 李順和 被上訴人國立高雄餐旅學院法定代理人 容繼業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周君強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六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福登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容繼業,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參與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一年園藝造景選擇性招標」之投標得標,而於同年二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園藝樹木植栽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在系爭契約植栽樹木之保固期間內計有垂榕二十三株及波羅蜜、樟樹、大葉山欖、朴樹、土肉桂、茄冬樹等各一株枯死。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負有保固責任,詎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動用保固金另行招商處理,不足部分則依約辦理追償,並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嗣經被上訴人就上開植栽枯死部份另行招標後,由訴外人東霖園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之金額得標(下稱第二次招標契約),上開金額扣除上訴人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後,尚有不足之差價金額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此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所支出之額外費用,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中之園藝造景「招標規範暨標價明表」,對於施工所需之「怪手施工、山貓施工」等工資費用,並未單獨列出項目估價,而係均內含於植裁樹木之價格內計算,然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東霖公司之第二次招標契約,則另行單獨列舉出上開「怪手施工、山貓施工」工資項目,此部既非原契約之估價項目,即非必要項目,此部分費用,上訴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另第二次招標契約第十一項「棚架(竹製)施工」部份,因棚架部份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須負保固責任,應屬上訴人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後即免責之項目,上訴人亦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參與被上訴人系爭植裁工程之投標
得標,並於同年二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施工完成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驗收完畢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作成驗收紀錄,嗣於保固期內計有垂榕二十三棵及樟樹、土肉桂、朴樹、大葉山欖、波羅蜜、茄冬樹各一棵枯死,被上訴人乃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惟上訴人並未履行,嗣經被上訴人另行招標後,由訴外人東霖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之金額得標,上開金額扣除上訴人繳納之保固保證金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茄苳樹存活保證金十七萬五千元後,尚有不足之差價金額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
(二)、兩造對於第二次招標契約「招標規範暨標價明表」中,
第一項茄苳樹、第二項朴樹、第三項樟樹、第四項波羅蜜樹、第五項土肉桂樹、第六項垂榕、第七項斗六草、第十二項支撐架安裝等項目之費用,共計十萬零一百六十六元部份,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之陳述,本件所應審理者應在於:第二次招標契約另行單獨列舉出之第八項怪手施工費用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元、第九項山貓施工費用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及第十一項棚架(竹製)施工費用四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上訴人是否亦應負賠償責任之爭點上。茲分述如下:
(一)、第二次招標契約第八項怪手施工費用一萬八千六百四十
元及第九項山貓施工費用八千二百四十一元部份。經查:
1、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已明定:「凡在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間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另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四項亦明定:「契約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依上開二契約條文之約定可知,只要是系爭契約保固期間及範圍內之植裁樹木枯死,而廠商(即上訴人)逾期不改正者,機關(即被上訴人)即得逕為處理,而所需之費用及所增加之費用,均由廠商負擔。經查,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就施工所需之「怪手施工、山貓施工」項目,均內含於植裁樹木之價格內計算,第二次招標契約則另外單獨列舉上開項目,即非屬必要項目,此部分費用上訴人無庸負責賠償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係內含「怪手施工、山貓施工」等費用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暨標價明表」備註2亦已載明,「以上報價均應包含施工、運費稅金等一切可能費用」,故上開「怪手施工、山貓施工」費用為系爭契約範圍內之一部份,已甚明。上開施工費用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份,則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所支出之此部份施工費用,自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契約條文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
2、又上訴人依原契約所承包者為整體之園藝工程,既為大工程,則全部之施工範圍的工資自然可以全部內含,然被上訴人所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東霖公司之第二次招標契約,僅為上開枯死植栽之更換,係屬細部修補之工程,因此,訴外人東霖公司僅就其中一小部份之樹木更換,施工期間之天數較短,且所須動用之施工機具及人力工資亦較少,被上訴人將所須之施工費用另外單獨報價,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屬合理。
3、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第二次招標契約中第八項怪手施工費用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第九項山貓施工費用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其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為不可採。
(二)、第十一項棚架(竹製)施工費用四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部份:
1、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棚架係為防止垂榕蔓延,妨害人行及美觀,而因原有之垂榕已枯死,新種樹木狀況不同,沒有辦法繼續使用舊棚架,故需依據新種樹木之狀況及樹葉蔓延之狀況來更換架設新支撐架,且上訴人於第一次招標之招標規範暨標價明細表第四十二項亦列有棚架整形榕修剪及支架換修之費用等語。
2、惟查,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暨標價明細表第四十二項棚架部份之備註欄,並未如其他植栽樹木項目部份約定有保固期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招標規範暨標價明細表在卷可稽。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就上訴人此項棚架之施工部份既未約定有保固期間,則依系爭契約之文義及與其他項目比較之體系解釋,自應認為係屬上訴人一次施工完成而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後即免責之項目;而就此棚架部份之施作,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施作完成而已依約履行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驗收完畢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作成驗收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驗收紀錄在卷可佐。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部份既已因清償而使債務消滅並且不必負保固責任,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次招標之棚架施工費用四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故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兩造對於第二次招標契約「招標規範暨標價明表」中,第一項茄苳樹、第二項朴樹、第三項樟樹、第四項波羅蜜樹、第五項土肉桂樹、第六項垂榕、第七項斗六草、第十二項支撐架安裝之費用,共計十萬零一百六十六元部份,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並不爭執,業見前述,則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第二次招標契約所額外支出之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費用,除棚架施工費用四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部份外,為有理由,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十萬零一百六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零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莊佩吟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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