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丙○○即告訴人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告乙○○男五被告甲○○男三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誹謗聲請人之文宣,係以「陽明雷射屈光中心」之名義發表,內容除誹謗聲請人「在品行與操守上少了一份醫療工作者應該具有的謙卑與關懷心」、「一位眼中只有名與利而枉顧患者的安全與需要的醫師」外,並詳載「陽明雷射屈光中心」之成立情形及聲請人至該中心任職、職業、以迄離職之狀況,發表時間又係於聲請人與被告乙○○因退夥結算衍生紛爭之期間,被告甲○○既非「陽明雷射屈光中心」之合夥人或醫療人員,倘非受被告乙○○之指使及授意,豈可能擅以「陽明雷射屈光中心」之名義,發表誹謗聲請人之聲明啟事?足證被告乙○○確有參與被告甲○○在網路上散布誹謗文宣之行為無誤。㈡聲請人於離開「陽明雷射屈光中心」後,雖曾印製劑發宣傳單,惟該份宣傳單係在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發表「陽明雷射屈光中心聲明啟事」之後才印製寄發,此由聲請人之宣傳單內容及所提出明穗印刷有限公司送貨單及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收件工作單與配送單可證,足見被告甲○○辯稱係回應及澄清生請人之宣傳單內容而發表聲明啟事云云,要無可採。㈢聲請人之手術次數有一日達二十二人次、二十三人次、三十六人次之紀錄,係被告乙○○僱用之莊珮瑜經理所安排,聲請人從事前揭手術,體力上足堪承擔,亦未增加危害病患眼睛健康之風險,被告二人竟僅憑聲請人執刀次數,即質疑聲請人之醫療品質等事項,有誹謗聲請人之名譽,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乙○○、甲○○涉犯妨害名譽之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第二一七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七號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增設之交付審判制度,其立法意旨,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藉由該制度,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可資參考。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為司法院配合該制度之實施,同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一)院臺廳刑一字第0四三九四號函令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條所明揭。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乙○○、甲○○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全卷查核無誤。至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訊據被告甲○○、乙○○前於偵查時均已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被告甲○○辯稱:告訴人離職後寄發不實內容之文宣給陽明雷射的病患,伊才會上網刊登文章回應,且該文章內容均係伊與告訴人共事後所累積之個人對其之觀感,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被告乙○○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並不知悉被告甲○○在網路上刊登此篇文章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指訴被告乙○○夥同被告甲○○在「陽明雷射屈光中心」所屬電腦網站上,所發表「陽明雷射屈光中心」聲明啟事中並未述及「聲請人之手術次數有一日達二十二人次、二十三人次、三十六人次等紀錄」之具體事實,其雖有述及「楊醫生(即聲請人)可能真的是年輕氣盛,在品行及操守上少了一份醫療工作者應該具有的謙卑與關懷的心」與「一位眼中只有名與利而枉顧患者的安全與需要的醫生」等語,然該語句中所謂「年輕氣盛」、「欠缺謙卑與關懷的心」均是發文者個人陳述對聲請人為人之觀感,係意見之陳述,非為刑法誹謗罪之規範對象;另所謂「一位眼中只有名與利而枉顧患者的安全與需要的醫生」,亦因欠缺精確性及具有不可驗證性,而非屬於具體事實的陳述,蓋患者的安全與需要,其標準乃決定在每一個尋求醫事服務的人身上,這種標準應該是浮動,所以認為聲請人的行為「枉顧患者的安全與需要」純粹是發文者依據其身為醫療服務者之經驗而為推測之詞,應為意見表達而非事實,再所謂「名」與「利」,亦是抽象而不可驗證的,亦非屬具體事實之陳述,而為發文者個人意見之表達,均非為刑法誹謗罪之規範對象,即難以誹謗罪責相繩,自無再探究被告等之行為是否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阻卻違法事由。是縱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就聲請人提出之明穗印刷有限公司送貨單及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收件工作單與配送單未予詳察,即遽認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所發表之前開聲明啟事,係針對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所印製寄發之宣傳單內容所為之回應與澄清,而認與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要件相符,然原不起訴處分既已詳述被告甲○○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敘明認為被告乙○○就被告甲○○所為縱屬知情之共犯,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之認定理由及所憑證據,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之採證推論不妥,而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人在聲請再議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補充再議理由狀認被告等在電腦網站發表之前開聲明啟事,尚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見九十三年度上議字第四六七號卷第四五、四六頁),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就此部份並未處理,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本院即不得就此未經駁回處分之部分予以審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方百正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