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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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在高雄縣○○鄉○○○○○路口路旁飲酒,因受酒精影響,明知其反應、平衡感、感覺力、言語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影響其駕駛能力,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酒後駕駛林願福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行經該路七十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停靠於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L七九-一七三號機車,致該二台機車倒地,因而造成當時分別坐在各該機車上之丙○○、己○○(正與站於路旁之丁○○、辛○○聊天)各受有左前額挫傷、左大腳趾深挫裂傷、兩膝兩腳挫傷、腦震盪;手部擦傷等傷害(前者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者則未據告訴),而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牌0面亦掉落現場。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並對丙○○、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案,仍駕駛前方卡住QZP-五○六號機車之前開H九-七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拖行該QZP-五○六號機車逃離現場,並於逃離現場後,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與東林西路口時,復右轉至東林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再於文化街左轉,沿文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於行經該路一二二號前時,所拖行之QZP-五○六號機車撞及停在該處之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卡在該車車旁,而甲○○仍繼續駕車前進,並於高雄縣○○鄉○○○路口時,左轉到忠孝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再於該路四七號前撞及 李麗珠 所有而由庚○○(起訴書誤載為「蘇裕隆」)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始因所駕駛之前開H九-七七一七號汽車故障無法駕駛而留在該處。嗣因路人見狀報警處理,始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忠孝西路四七號前查獲,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施以酒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四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己○○;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丁○○、辛○○;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周俊傑 於偵查中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前四人之證詞核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始終相同,而周俊傑係受理報案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間並無何恩怨糾葛,且於偵查中亦經具結後始為證詞陳述,是前開證人之證言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其等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丙○○、己○○、乙○○之子 林英林 、庚○○及在場之人丁○○、辛○○於警詢中之證言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證據,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前開H九-七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及於同時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該村忠孝西路四七號前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飲酒及服用抗憂鬱藥物,意識不清楚,所以對整個過程完全沒有記憶,不知道有撞傷人,所以沒有逃逸的意思,否則就不可能停下來等警察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H九-七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撞及丙○○、己○○,
致該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未下車查看,仍駕車離開現場,並拖行前開QZP-五○六號機車,經田厝路轉東林西路,再轉文化街、忠孝西路等路,繼而分別於高雄縣○○鄉○○街○○○號前、忠孝西路四七號前擦撞VC-四八八五號、YZ-五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在忠孝西路四七號前查獲,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對被告施以酒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四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二件、酒精測試報告影本一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交通處理事通知書影本一件、建佑醫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影本三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丙○○、己○○、辛○○、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俊傑於偵查中;證人 柯英林 、庚○○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有發生車禍,才會駕車離開現場云云,然被告於前開時地撞到坐
在機車上之丙○○、己○○後,不僅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掉落,且係該車右前側受損,又是該車前方卡住QZP-五○六號機車後拖行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該撞擊力道非輕,且撞擊點係在該車右前側,此處並非坐於駕駛座之被告視覺上之死角,要無未能看見此狀況之可能,又被告猶拖行該QZP-五○六號機車行經田厝路、東林西路至前開文化街一二二號前,致QZP-五○六號機車擦撞前開VC-四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亦已如前述,縱被告撞及時疏未感覺到有撞及他人,然其既拖行該機車連續轉彎行駛,則該拖行所造成之阻力實難謂完全沒有感覺,況該擦撞既讓QZP-五○六號機車因而脫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有相當之力道,則被告對該撞擊是否真能渾然不知,即非無疑。此外,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表現昏睡、意識模糊、腳步搖晃,對警方詢問一再答稱沒有印象等情,固經證人周俊傑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然被告既猶能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道路,並轉彎行駛,可徵縱有因飲酒、服藥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亦應尚未達到對於車禍肇事完全無知覺之程度。又被告雖辯稱伊如有肇事逃逸之意,就不可能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在場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到第三肇事現場我的車輛撞到庚○○所停放於路旁的自小客YZ-五一八六號,而我的車子壞了無法駕駛,我在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到第三肇事現場我的車輛撞到所停放於路旁的自小客車YZ-五一八六,沒有人受傷,我人清醒後,而我的車子壞了無法駕駛」等語(均見警卷第五頁反面),足徵被告肇事後之所以停留於前開為警查之時地,是因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損壞所致,並非其因肇事而停留現場,又苟被告確因飲酒、服藥而意識不清,致不知有肇事情事,自無可能於第三次撞擊後,旋即清醒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周知。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七四毫克,及被告酒後駕車失控,連續撞及前開機車、汽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五紙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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