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交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7月10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大腿板挫傷、瘀腫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乙○○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紙及照片8幀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應堪認定。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之事實,有自首紀錄表附於偵卷可證,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上訴人為計程車之駕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之相關規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板挫傷、瘀腫等傷害,原審依上述事証,適用前開法條,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量處上訴人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資參照,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2款。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洪嘉蘭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