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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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現於緩刑期付保護管束中。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甲○○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二十三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嗣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前述;且證人即被害人卯○○、丁○○、癸○○、戌○○、壬○○、辰○○、丙○○、巳○○、寅○○、丑○○、戊○○、子○○、辛○○、庚○○、酉○○於警詢陳述綦詳,及證人申○○、 余秀美 、未○○、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附表至第欄所示),分別製有筆錄在卷可憑,業經其親閱認為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復經本院提示被告均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適當為證據,故證人 陳力 如於警詢之證詞應屬可信,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至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其二人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卯○○、丁○○、癸○○、戌○○、壬○○、辰○○、丙○○、巳○○、寅○○、丑○○、戊○○、子○○、辛○○、庚○○、酉○○陳述綦詳,且經證人申○○、余秀美、未○○、己○○證述明確(見附表至第欄所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見附表至第欄所示)及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見警卷)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見附表至第欄所示),核與被告自白一致,則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採。基此,被告附表至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法律座談會採同一見解)。觀諸被告於附表至竊取機車所持之T字型扳手,為金屬材質,且有尖銳端,有扣案證物可參,足認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附表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甲○○,除附表之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至所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據,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取財,屢圖以竊取財物方式獲取小利,又為逃避查緝,竊得機車後又加以改裝以掩飾犯行,且攜帶兇器行竊,益增危險性,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尚非極鉅,其中所竊取之機車及車牌,多已尋獲者均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附表至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鑽二支、工具箱一箱等物,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是請求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九十條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現於緩刑期保護管束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判決書可據,固可確認,然被告乙○○前次竊盜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另被告甲○○前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則係在九十二年九、十月間;而被告乙○○於前次竊盜犯行後,事隔一年多,始再度犯本件竊盜案件;被告甲○○於前次竊盜犯行後,則係隔半年多,又再度犯本件竊盜案件,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所竊財物及對象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參諸本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乙○○、甲○○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年二月,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以,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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